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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聞
類似商品使用是否應視為在商品上的使用
發布時間: 2021-06-30 10:59 更新時間: 2024-05-07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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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商品使用是否應視為在商品上的使用

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商標注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提出注冊申請;注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從上述規定來看,似乎隱含著這樣的意思:在是否屬于“連續三年不使用”的判定中,那些“在核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都不屬于對該注冊商標的實際使用行為——即便是在類似商品上的使用。

商標專用權的范圍雖然原則上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卻并不意味著任何“在核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都不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也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這樣的制度設計看似是對注冊商標權人的一種“額外”的保護,但其實是合乎《商標法》保護注冊商標權和防止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混淆的目的和宗旨的。

那么,既然注冊商標權人可以禁止他人在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以避免相關公眾的混淆,那么,為了維護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一致性,如果注冊商標權人基于“合理的商業理由”,未將注冊商標繼續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但是已經在類似商品上進行了連續的實際的使用,仍然可以視為對該注冊商標的使用,而不應該以“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理由撤銷該注冊商標。比如,由于在商業經營中受市場需求發生變化等因素的影響,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經在市場上被新的類似商品所淘汰,注冊商標所實際使用的商品可能會出現與核定使用商品不一致的情況,但是如果核定使用商品與實際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和用途上基本相同或者在銷售渠道和對象上基本一致,兩者其實是一種替代性或換代性關系(或者只是在商品名稱上有差別)。這時,該注冊商標在實際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仍然可以視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這是因為設立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清除他人對那些長期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使用的注冊商標重新注冊和使用的障礙,避免那些已經“僵死”的商標資源的浪費。但是,如果不使用的原因是該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經被市場淘汰或者轉變為一種新的類似商品,而事實上注冊商標權人一直在新的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并在該產品領域持續地維持著該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那么該注冊商標若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甚至繼而允許他人在該類似商品(新的商品)上注冊或使用,對已經進行了持續使用的原注冊商標權人會顯失公平,也會造成相關公眾對該商品來源的混淆。這就背離了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和初衷了。

當然,如果注冊商標權人沒有合理的商業理由而放棄在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繼續使用該商標或者只是由于經營不善等自身原因而停止該商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那么,即使注冊商標權人在未核定使用的其他類似商品上對該商標進行了使用,也不能認為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比如,在萬寶WANBAO商標撤銷案中,北京市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終字第466號判決中指出,雖然在音箱、功放機商品上使用了萬寶商標,但涉案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電視機及顯示器、電話設備及電聲組合件、照相機及照相器材、電工儀表,二者使用的商品屬于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因此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使用。

事實上,我國商標評審實踐已經統一了這樣的認識:如果商標注冊人或者被許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種商品上使用了注冊商標,即使該注冊商標未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那么面臨“撤三”時,該商標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仍然可予以維持。因為只要在一種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就可以維持注冊,這時即使撤銷在其他未使用的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其他人也無法在該類似商品上注冊或使用該商標,也就不會帶來盤活商標資源的結果,達不到“撤三”的目的。在這種情形下,商評委將注冊商標權人在部分類似商品上的使用,視為在全部核定使用的類似商品上的使用,進而維持該商標在全部類似商品上的注冊,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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