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號令公布 根據2002年9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號一次修訂 根據2005年9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0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4年5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5號第三次修訂)
一章 總 則
一條 為規范商標評審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根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評審案件:
(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決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二)不服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三)對已經注冊的商標,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一款、第四十五條一款規定請求無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標局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決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五)不服商標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注冊商標決定,依照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在商標評審程序中,前款第(一)項所指請求復審的商標統稱為申請商標,第(二)項所指請求復審的商標統稱為被異議商標,第(三)項所指請求無效宣告的商標統稱為爭議商標,第(四)、(五)項所指請求復審的商標統稱為復審商標。本規則中,前述商標統稱為評審商標。
第三條 當事人參加商標評審活動,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辦理。
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的具體辦法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照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除外。
口頭審理的具體辦法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做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送達有關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三名以上的單數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評審人員回避的,應當以書面方式辦理,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或者經調解以書面方式達成和解。
對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結案,也可以做出決定或者裁定。
第九條 商標評審案件的共同申請人和共有商標的當事人辦理商標評審事宜,應當依照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一款的規定確定一個代表人。
代表人參與評審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評審請求的,應當有被代表的當事人書面授權。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辦理商標評審事宜,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代理權限發生變更、代理關系解除或者變更代理人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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